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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新院〔2023〕13号
yl7703永利官网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校园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校园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合政办秘〔2019〕62 号)《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合肥市交通管理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yl7703永利官网校区行驶及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凡进入校区的电动自行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新国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三轮车、四轮车、滑(平)板车。
第四条 校园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分类管理、严控增量、减少存量、禁限结合、实名认证、登记备案”的原则,实现“规范、安全、有序、可控”的目的。学校倡导绿色安全出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二级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保卫处牵头负责校园电动自行车的统筹管理工作;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备案审核并张贴《电动车校园通行证》;负责电动自行车停车位的规划和建设;负责电动自行车公共充电场所的消防、监控建设和日常检查;协同相关部门做好对校内“僵尸车”、“废旧非机动车”的定期清理了工作;负责对违规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理等。
(二)学生处负责协助做好在校生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学生宿舍的查处工作;协同二级学院做好对学生在校内不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安全宣传教育和日常检查督促;做好确因身体原因需要电动自行车辅助行为的学生申领校园《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的上报、审核、备案工作;做好按照《yl7703永利官网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处理违规使用电动车行为。
(三)实验室与教务处负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禁止进入实验室的日常监督及检查,督促指导二级学院对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违规进入实验室的检查工作。
(四)总务处负责做好校内生产经营单位(食堂、快餐店、商超、快递等)人员校内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校内合作充电车棚经营方做好充电车棚安全巡检和维护;统筹规划校内第三方共享单车补充和设定。
(五)环建处协助做好校内后勤保障服务(含第三方、因公需要使用电动自行车)人员校内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规范管理工作;负责学校自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的建设与维护;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校内非机动车停车区域的规划、设施建设工作。
(六)国际交流合作处负责做好校内外国留学生及外籍教师电动自行车的统筹管理工作。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和日常检查督促。
(七)各二级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在建筑物及周边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管理;各实验室由所属单位负责开展安全教育及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等。同时,配合相关部门及学院做好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本单位所在建筑物的自查自纠,包括禁止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大楼,禁止在大楼内充电等。
第三章 通行证管理
第六条 校园内行驶电动自行车均需登记备案并张贴《电动车校园通行证》,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认证,二维码身份信息绑定,一车一证一码管理。通行证申领流程:个人向所在单位(部门)申请——所在单位审核、汇总——保卫处审批——制证安装。
第七条 严禁假借教职工名义为学生和外来社会人员以及校内外送外卖快递人员办理电动车校园通行证,出现此类现象将取消该车辆校内通行证,并追究审核办理人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2023 年4月起原则上不再核发电动车校园通行证。无张贴《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准入校;校内无《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的电动自行车由车主自行处置、不准校内骑行。
第九条 原则上在校学生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电动车校园通行证》,其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校内行驶;确因身体原因需要电动车辅助的学生按照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申请流程执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车牌通行期限按照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电子行驶证)的有效期;电动车校园通行证有效期依据车牌有效期、人员类型、学生就读年限等界定,并按照合肥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禁止私自转让、售卖,禁止私自拆卸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已办理校园通行证的电动自行车,原则上不得借予他人使用。若车辆借予他人使用且在校内违规的将一并追究借用人和车主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办理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的人员,如使用人因毕业、离职或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其名下电动自行车通行证同时作废,电动自行车自行驶出校园处置。
第十四条 学生毕业离校前需自行处置名下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由保卫处统一注销收回,逾期未处理的将由学校相关管理部门统一销证并集中清理。
第十五条 电动车校园通行证需保持清晰、完整。如污损、无法辨识、丢失的,应当及时申请更换,未更换的视为无效车辆,禁止进入校园。
第四章 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校园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校园交通安全相关规定;
(二)驾驶者必须年满 16 周岁;
(三)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佩戴安全头盔;
(四)通过校门和禁止骑行标志的斜坡路段时,应下车推行;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应礼让行人;
(六)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5 公里;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一般不得载人;成人骑行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骑。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校园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相关法律安全行驶,不得有以下危险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并排占道行驶;
(三)不按道行驶或逆向行驶;
(四)S 型或 Z 型线路行驶;
(五)违规载人或超载行驶;
(六)佩戴耳机行驶;
(七)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机;
(八)其他存在安全风险的驾驶行为。
第十八条 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禁止进入校园及禁止在校内行驶: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车况安全的;
(三)装载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等危险品的;
(四)其他不符合合肥市有关规定上路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校园内不得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等经营性行为。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申办资格并交由相关单位严肃处理,不服从校内管理的将交由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所有进出校园的电动自行车需自觉接受学校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管理,管理部门有权对所有进出校园及在校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制止违规电动自行车进入校园。
第五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由学校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学校划定的车位上堆放物品或用其他设施等占用车位,应爱护停放场地内的所有设施、装置以及其他车辆,因过失导致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按划定区域有序停放,严禁在消防通道、严管路段、人行斑马线、草坪等禁停区域停放,不得影响校园交通秩序和其他车辆停放。对于违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学校相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在办公楼、学生宿舍、实验楼、教学楼、住宅楼、图书馆、学生食堂等建筑物内存放及充电。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须在充电车棚(桩)等集中充电装置点充电,禁止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或蓄电池充电。
第二十五条 长期不用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及时处理出校并办理注销电动车通行证手续,不得在校园内停放。长期无人使用或无牌电动自行车,学校相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经公示后,无人认领的电动自行车将统一进行清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违规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采取包括注销电动车校园通行证、追究当事人责任、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等措施:
(一)将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带进建筑物内进行存放或充电的;
(二)使用或协助他人使用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手段办理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的;
(三)伪造、变造及私下售卖、出租电动自行车通行证的;
(四)私自将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车校园通行证)出售给在校学生的;
(五)不服从保卫执勤人员管理强闯校门的;
(六)因违规充电引发防火安全事故的;
(七)有违反学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具有以下违规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进行相应处罚:
(一)在非指定停放区域停放的;
(二)不按校内交通标识、标线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区域的;
(四)在校内超速行驶的;
(五)并排行驶、逆向行驶和 S 型线路行驶的;
(六)行驶过程违规载人或超载的;
(七)行驶过程佩戴耳机或接听电话的;
(八)行驶过程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九)噪音扰民影响校园秩序的。
电动车出现违规将对车辆进行拍照上传违规信息并通知车主,累计达到三次违规将注销电动车校园通行证,并取消其以后申办电动车校园通行证资格。
第二十八条 在校园内违规使用电动自行车,导致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学校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合肥市道路行驶要求的电力驱动滑(平)板车等“五类车”、未张贴《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校园内行驶和停放,学校相关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管制,并联系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悬挂使用伪造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的,一经发现学校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管制,禁止该车在校园内使用并取消其电动车校园通行证申办资格,通报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全校师生员工共同监管,对于电动自行车违规行为,师生员工可向保卫处进行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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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7日